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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来源: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时间: 2008-7-22 11:07:38 阅读 983  【字体: 】    返 回
  

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不起诉人做出的相对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文书。鉴于它本身所具有的这种特殊属性,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和形式就显得相当重要。但由于现行的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简单,形式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亟待改革完善。我院自2007年初推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说理改革,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一、现行不起诉决定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尽管目前的不起诉决定书格式(2002年)是在1996年制定的原文书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在结构和形式上做了必要的完善,但仍存在以下弊病:首先,不起诉决定书缺乏个性,成为千篇一律的形式文书。实践中不起诉决定书一般都是按照文书范本进行填空式的书写,结构固定,内容机械,未对千变万化的个案进行全面的剖析。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记录着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决定了的当事人的命运,同时也体现了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法律的严肃性。程式化的不起诉决定书缺乏针对性,普遍适用于所有案件,无法体现司法的过程,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威,也不利于办案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

其次,不起诉决定书缺乏逻辑性,未展示推理过程,从事实到结论的跳跃较大。司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将静态的法律运用于动态的现实生活的过程。司法人员通过对法律的阐释和对事实的分析将二者有机的联系起来。而目前的不起诉决定书仅仅简单罗列了事实、证据,引用了寥寥数条法规后就得出了结论,省略了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逻辑推理,容易造成司法擅断的假象,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法律普及教育。

再者,不起诉决定书缺乏针对性,说理不充分。当事人非常关切的处理意见往往是办案人员简单引用刑诉法条款后得出的,要么对理由避而不谈,对争论的焦点视而不见;要么避重就轻,挑能说的说,容易说的说。这种只让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决定书缺乏司法透明度,限制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无法使检察机关实现从“制度权威”到“法理权威”的跨越,也无法真正让案件当事人或侦查部门心服口服,造成因不理解而提起申诉、复议的现象,浪费司法资源。

现行不起诉决定书诸多弊病的形成既有法律制度上的成因,又有司法实践中的根源。

第一,强权性的刑事司法理念造成了对说理的轻视。中国历来奉行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力向来得不到保障。加之大陆法系在刑事司法中采用的纠问式办案模式,使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形成了强烈的权力意识,以公权力的行使压制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个案的处理中,办案人员更多的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自身的价值。在这种法律意思和观念的支配下,说理就显得多余,依照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正确和正义的,诉讼参与人只是被动执行的主体。

第二,司法人员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说理工作的开展。近年来,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司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有部分办案人员的素质无法适应日益提高的执法要求。体现在不起诉说理上,经常存在有理说不清的情况。即使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内心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逻辑推理过程,却无法通过书面表达将其固定下来。遇到疑难案件更是条理混乱,无从说起。为避免这种质量不高的法律文书的出现,只能含混其词,避繁就简,将说理部分省去。

第三,对不起诉决定书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助长了说理的惰性。当前,对不起诉决定书的监督措施不够,致使办案人员即使能够说理,也不愿说理。不起诉制度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前移至检察机关,扩大了后者的自由裁量权。但对这种权利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律赋予侦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复核、申诉权都是针对结论而言,对于说理的质量即缺乏内部考评机制,也没有外部监督措施。在办案时限的压力下,检察人员往往是抱着能不说就不说,能少说就少说的态度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愿在这方面投入精力。遇到人情案、关系案更是含糊其辞,用程式化、抽象化的大话、套话蒙混过关,试图借助说理不清的表述风格来掩盖暗箱操作等诸多问题。

第四,实践中对不起诉的抵触也阻碍了不起诉决定书说理质量的提高。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具有相对终结诉讼程序性质的决定,在理论界存在褒贬不一的评价。尤其是相对不起诉一直以来颇受诟病。这也导致了在检察实践中抵制、否定不起诉的做法,有些地方甚至通过考核人为的限制不起诉的数量。加之检察机关以有罪判决为导向的司法理念,让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对不起诉文书接触较少,使得不起诉文书说理质量的提高失去了实践经验。

二、加强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法律根源和现实意义

(一)加强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法律根源

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不起诉决定书说理是由不起诉作为法律制度的共性和实体定性的个性所决定的。

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最初以血还血、诉诸暴力转变为平等对话、诉诸法律就是一个武力向说理转变的过程。法律本身与说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是在各种不同观点及利益之间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产生、变更与发展的。如果就某特定国度的特定时期而言法律是命令,那么把它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考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又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1] 除了法律产生的渊源,从法律方法论上来看,法律与逻辑亦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密切关系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早期逻辑思想的产生是与法庭上的论辩以及亚里斯多德所说的会战紧密联系的,可以这样说,正是法庭辩论中对逻辑的迫切需要直接刺激了逻辑这门学科的产生,逻辑从产生时起就与法律紧密联系。[2] 在法律适用中逻辑更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成文法系三段论式的司法活动,更对案件的逻辑结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说理本质上就是逻辑推理的过程。

法律监督权具有司法权共有的中立性、被动性、职权法定性等特点,但程序性确是其本质特征之一。检察机关处于司法的中间环节,相对于法院所拥有的实体上的终结性权利,更多的是程序上的权利。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权的众多内容中则显得“与众不同“。它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情形时做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决定。不起诉是案件审查的结果之一,具有相对终止诉讼的效力,从实体上对公民的权利做出了裁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还是办案机关都需要了解做出这一结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起诉决定书说理要展示的就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排他性和唯一性。同时,不起诉决定书也无法象起诉书一样通过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充分展示法律的动态适用过程。因此,加强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说理至关重要。

(二)加强不起诉说理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检务公开。司法公正不单纯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个案的公正上。不起诉决定书不仅是要给出一个裁判,同时必须解释为什么做这样的裁判。将道理说清楚,说透彻,能够使相关诉讼主体和社会公众进行讨论和求证,将法律监督者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效的防止权利腐败,是实现公开司法,阳光司法的有效途径。同时,改变不起诉决定书机械重复的痼疾,加入说理内容,也有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的为民执法。

第二,有利于改变工作作风,保障案件当事人权利。在刑事司法中,国家的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地位,相对而言,公民的权利则处于弱势。加之我国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义务本位思想和司法人员的权力意识,形成了居高临下的强权式司法工作作风,将公民单纯作为执行法律后果的主体,以法律的威严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说理恰恰改变了二者完全失衡的地位,通过类似平等主体间的心平气和的说理,做到以理服人,以理立信。同时,也保障了相关主体的知情权,使其对法律的运用过程有了感性的认识和理性的认同。

第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司法。长期以来,不起诉制度一直遭受非议,其中最重要的一条理由就是其侵犯了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尤其是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定罪不诉,可能造成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权利均被损害的后果。缺少说理的不起诉决定书即使结论正当,也会让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存在暗箱操作,偏袒一方当事人,因而引发案件当事人申诉上访等不稳定因素。而透彻的说理不仅反映了办案人员内心确认和理性分析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途径。司法的作用并不局限于对个案的处理,更要服务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局。只有通过讲道理、摆事实、辨是非的完整说理才能让案件各方对不起诉决定心服口服,减少因为不了解、不理解造成的申诉、复议,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和谐司法。

三、如何加强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一)加强不起诉说理的对策

针对不起诉决定书在说理方面存在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对策:

首先,转变执法理念,加强对说理的重视。权利本位的市民社会要求司法人员具有更强的服务意识,强权式的司法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的法律文化。公众法律信仰的树立,司法权威的塑造,都有赖于司法人员对现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深入细致的解释和分析。法律是典型的基于制度的信赖。合理的法律是符合情理的,说理的司法也必然是与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价值世界以及生活本身的规则性要求相契合的。

其次,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加强说理的能力。文字运用水平和法律理解能力是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的素质,同时也会直接体现在司法文书中,关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一方面在不起诉决定书制作实务中,办案人员应不断积累经验,及时总结交流;另一方面,通过专门的业务培训,优秀说理文书的评析,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在说理方面的能力。

再者,完善内、外部监督,建立考核激励机制。相对于判决书、起诉书等司法文书,不起诉决定书的公开程度较低。因此,可以通过网络等手段定期将该类文书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方便进行外部监督;同时,通过署名制度加强制作者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另外,可以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考评机制,将制作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在内的司法文书的质量与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紧密联系起来,促使其不断提高说理的水平。

(二)不起诉决定书说理的原则

1、严格程序,依法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无论在内容还是制作程序上都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是不起诉决定书作为法律文书的前提。格式上按照2002年版的不起诉决定书格式进行制作,由首部、正文和尾部构成。而说理作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是得出结论的基础,应当放在审查认定的事实之后,处理意见之前,起到承上启下,贯通前后的作用。一份正确的不起诉决定书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说理必须围绕法律展开,无论是分析的角度、内容还是结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随心所欲的解释。

2、遵循逻辑规则,说理严密透彻。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推理过程。逻辑作为人类思维活动的规则体系是说理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说理时必须要遵守基本的逻辑规范。例如不得违反同一律,即分析、判断必须前后一致,一方面不能偷换概念,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证据等认定混为一谈;另一方面不能转移论题,在论证过程中,对于敏感、棘手的问题不能避而不谈,也不能以大话套话蒙混。再如不得违反矛盾律。采信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冲突的事实不能同时判断为真,也就是说理必须前后一致,相互照应。

3、事理、法理和情理并重,做到以理服人、寓情于理,情理交融。不起诉决定书说理具有严格的法的规定性,只有在对案件的分析中准确的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才能言之成文。因此,说理首先说的是法理。但说理并不仅仅停留在法律上。现代的司法理念是将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道德因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法律处理结果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道德力量往往比生硬的法理更令人信服,道德底线也就是人们心中正义的标准。“情理与法理,一起一脉相通,真正冲突到水火不容地步的,极为罕见,绝大多少情况下,问题只在于有无足够的良知与能力把握法理的旨意和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3]

4、语言规范,表述清晰,注重法律语言的运用。法律文书语言的使用一方面要凸显该种文书的严肃性,规范性,另一方面要避免晦涩难懂的文句,以免减弱说理的效果。法律的严谨性和裁判文书公文性的特征决定了说理的语言应明白晓畅,不能晦涩难懂;措辞规范准确,不得产生歧义;语意确定无疑,经得起推敲;语言风格应平和朴素、概括简练。

(三)三类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我们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有三种类型: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也相应地有三种不同制定样式。首先我们应当突出重点。在对这三种不起诉决定书进行说理时,必须根据不同的类型而有所区别进行说理。其次无论哪种类型的说理,其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没有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的说理,就如同三段论中的大前提错误一样,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例如,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他人财物,公安机关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而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其盗窃的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必须在不起诉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将行为人盗窃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再次我们要找准说理的位置,鉴于说理内容是靠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撑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而它本身又是对案件处理意见的支撑和基础。因此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在逻辑上说理内容应重点放在不起诉决定书的正文部分的第五部分,即案件审查事实之后,结论之前。这样一来,承上启下,使事实、分析、结论浑然一体。另外,加强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还可以借鉴法院判决书模式,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采纳与否充分评判,以加强其针对性。

下面就三种不起诉决定书我们分别论述其说理的重点。

1、绝对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太,而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起诉的。那么不起诉说理应着重围绕着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结果而展开。这类不起诉决定书说理,应主要从法理上进行论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充分阐述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例如,我院作出的陈XX敲诈勒索一案的不起诉决定书,就是通过重点阐述陈XX尽管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一种民事纠纷,陈XX索要钱款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份不起诉决定书在详细论证了该案的起因、过程之后,又解释了敲诈勒索犯罪的刑法原理。因此,被害人在接到该决定书后,表示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案件纠纷。

绝对不起诉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其说理应当在写明基本犯罪事实后,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释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反映出法律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2、相对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我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有两大因素:一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二是行为人虽构成了犯罪,但没有接受刑罚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存在重视后者而忽视前者的现象。我们认为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检察机关享有对行为人定罪的权利,从保障人权角度应该予以高度谨慎。因此,在对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上,决不能偏废了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充分论证。

当然,定罪又不起诉,就需要我们更加对行为人无刑罚必要性的说理了。因此,首先在事实部分,不起诉决定书重点内容是有关被不起诉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特别是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免予处罚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节。其次在说理时要将法理论与情理相结合进行阐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说理的重点为法理还是情理。例如我院作出的谢XX交通肇事一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我院在说理时充分将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性质及行为人具有的自首、退赔情节及被害方的谅解、行为人单位的要求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论证,公安机关收到后表示服从我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未提出复议复核。

3、存疑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两种情形下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情形对公安(或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第二种情形对起诉至法院的公诉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作有罪认定后撤回起诉的案件。无论是哪种情形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首先均应完整表述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等诉讼环节,以表明检察机关在不起诉之前,已经穷尽救济方式。其次由于没有可以认定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在事实部分既可以表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也也可以客观表述检察机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

存疑不起诉的说理,应着重围绕着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收集的证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进行论证,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出发,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甄别取舍,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指出案件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所以,存疑不起诉重点在于“事理”与“法理”的结合。

                                                  涂学华  周静

 

参考书目

1、  陈锐  《法律与逻辑——对法律与逻辑关系的一种全面解读》,原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  张千帆《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原载《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1辑;

3、  张智辉  《法律监督说理的价值功能》,原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0期;

4、  严久  《简论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原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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